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8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查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嘉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強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及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及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