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之職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訴字第6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臺北地院所為裁定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而有應予廢棄之情事,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不應由伊負擔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抗告訴訟費用。故請求更正系爭裁定,免除由伊負擔抗告訴訟費用部分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即明。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此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參諸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臺北地院99年訴字第6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因相對人就臺北地院關於該事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以系爭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同時命聲請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揆諸上二所示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要無不合。準此,系爭裁定主文欄第3項關於命聲請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部分,未有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職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附之本院裁定,與系爭裁定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