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朱嘉英
黃淑美 韋秀蓮 洪連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0頁)。依前揭規定,就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固應專屬於本院管轄。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瑞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