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黃建彰 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
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十紙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