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十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七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水煙斗壹個、玻璃管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殘渣
袋二個、水煙斗一個、玻璃管一支、塑膠鏟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本次
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