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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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21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顏惠真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鈞 上訴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體育署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因行政機關組織變更,現改隸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何卓飛,業經其具狀檢附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行政院民國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教育部體育署102年1月2日臺教體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秘書長101年12月24日院臺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上開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當事人即為受判決之人,亦即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俾為將來據以定既判力之主觀及客觀之範圍。是原告起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如係給付之訴尚應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
三、被上訴人主張:第一體育基金會於85年9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954萬元之價格,向國盛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3分之3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85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現為第一體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第一體育基金會若欲出售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及第一體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2、13條規定,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能辦理。第一體育基金會自98年起即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出售系爭房地,因第一體育基金會長年帳務不清,並規避被上訴人之監督,經會計師查核發現確有多處需改進之處,被上訴人基於監督之立場,不同意第一體育基金會出售系爭房地。詎國盛公司於100年8月22日以第一體育基金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雙方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為回復原狀,向原審起訴請求第一體育基金會返還系爭房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國盛公司將已收取價金返還予第一體育基金會,經原審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獲悉國盛公司對第一體育基金會提起上開訴訟後,曾於100年12月16日發函要求第一體育基金會提出與國盛公司間民事訴訟之相關資料,以便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參加訴訟,詎第一體育基金會於101年1月9日函復拒絕提供,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再發函要求第一體育基金會提出相關訴訟資料,第一體育基金會仍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未及參加訴訟,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接獲第一體育基金會
(101)003號函及開會通知,始知悉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3日就上開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於國盛公司給付第一體育基金會6,954萬元之同時,第一體育基金會願將於85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國盛公司所有,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造成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逕憑前訴訟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剝奪被上訴人之同意權,而影響被上訴人准否之法律上地位,被上訴人就上開訴訟事件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第一體育基金會之董事長顏惠真於101年3月13日就前訴訟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造成第一體育基金會得以前訴訟和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國盛公司之行為,顯違反第一體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求為宣告第一體育基金會董事長顏惠真於101年3月13日就上開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無效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原審備位聲明更正為請求宣告第一體育基金會董事長顏惠真於101年3月13日在上開事件所為「和解契約」無效。
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予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應以第一體育基金會之董事長顏惠真個人為被告,其將上訴人及第一體育基金會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無保護之必要。第一體育基金會於85年9月10日向國盛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因未經當時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應屬無效,第一體育基金會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是第一體育基金會董事長顏惠真於101年3月13日所為訴訟上和解行為,不論有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捐助章程第12、13條規定之情形,第一體育基金會仍須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國盛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上訴人二人為被告,並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備位聲明即備位之訴之當事人,是否包括國盛公司,從起訴狀觀之,並不明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備位聲明為:「宣告被告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董事長顏惠真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應為101年3月13日之誤)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所為訴訟上和解行為無效。」(原審卷第168頁背面,原判決第4頁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顯有漏載或誤載),嗣原審即依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主文中並未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聲明後之當事人究係指第一體育基金會?或顏惠真?或兼有之?是否包括國盛公司?聲明與當事人間主張之內容是否一致?顯有未明,按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何人及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即如認被上訴人變更後之當事人為顏惠真個人,上訴人即脫離訴訟,如認變更後之當事人不包括顏惠真個人,則其聲明之內容是否適當?如認包括第一體育基金會及顏惠真,則原審顯未通知顏惠真到場辯論,程序亦有瑕疵,又如認變更後之當事人包括國盛公司,則其聲明為何未包括國盛公司?國盛公司是否已就此盡其防禦之能事?國盛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得否提起上訴?亦影響國盛公司於本件訴訟上之地位。以上諸節,原審未予闡明,向被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並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茲兩造均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事件為裁判(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本件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維審級之利益,並符法制。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訴之追加部分,亦應移由原審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虔霖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