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靜薇上列被告因圖利使人為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77(拐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下旬某日起,先由該綽號「77(拐拐)」之成年男子與不特定男客接洽後,再以電話通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賓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嗣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再以電話聯繫甲○○前來搭載,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召女子可分得性交易所得2,000元,其餘款項由甲○○保管,甲○○並於每日性交易結束後,先行扣除自己每日薪資2,000元,再將款項交付應召站成員以為營利。嗣應召女子 陳子容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於99年8月26日22時20分許,搭乘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康精采旅館
308號房,與男客 鍾慶耀 進行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完成後收取4,000元之代價,再以電話聯繫甲○○前來搭載,經警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與該綽號「77(拐拐)」之成年男子及應召女子聯絡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陳子容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現金4,00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免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8號、91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件被訴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6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14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止,且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於該署99年度速偵字第5677號卷可按。嗣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被告於前揭妨害風化案件係冒名其妹乙○○應訊,於101年8月間將被告以偽造文書罪嫌報告同署偵辦,經檢察官就偽造文書之部分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938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按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因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於99年度速偵字第5677號案件偵查時,雖係冒名乙○○應訊,惟本件司法警察、檢察官訊問及按捺指紋之對象均為被告「甲○○」本人,並非其妹乙○○,足見檢察官實施偵查行為之對象為被告,是本件緩起訴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顯已足特定刑罰權對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緩起訴處分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則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竟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再行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再行提起公訴,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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