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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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才瓔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高才瓔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一)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偽造之88年11月17日「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判決附件三),其「居住權讓與人」為 高文海張高月鳳 。故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是否係屬偽造,應以該同意書上高文海與張高月鳳之署押、印文,是否出於偽造者為斷,至該同意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各文字內容,係如何影印而來,實與該同意書是否係偽造者無關。而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顯示高文海之署押有兩處、印文有兩個,另顯示張高月鳳之署押亦有兩處、印文兩個,其中高文海、張高月鳳的兩個印文,形狀、大小、字體完全相同,另高文海、張高月鳳的兩個署押,字形、大小、運筆亦完全相同,肉眼可辨,不能指係偽造。
(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高才瓔‧‧‧並持其不詳方式取得之高文海、張高月鳳之署押及印文,連同高才瓔自上開高文海與 劉玉森 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剪下之部份,合併、影印,加以偽造‧‧‧」(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5行);理由欄則謂:「本件反訴被告(註:指高才瓔)以剪貼反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署押、印文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反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署押、印文‧‧‧」(見原判決第17頁第4行至第6行),亦即,原判決認受判決人係以不詳方式「剪下」高文海、張高月鳳署押、印文,轉貼在高才瓔另自高文海與劉玉森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剪下」之部份,合併影印,偽造成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據此事實,則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高文海、張高月鳳之署押與印文,均是剪貼後再影印者,則按理,各剪貼之署押、印文處必有剪貼痕跡;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第一、二、三條係自高文海與劉玉森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之第一、二、三條條文,剪下合併影印者(見原判決第
2頁第2點第7行至第11行),按理,上開各條文之剪貼處,亦必有剪貼痕跡。但原判決就其所稱「剪下」、剪貼、「合併影印偽造」等事實之認定,卻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未目視勘驗,亦未送請鑑定認有剪貼、合併影印之跡證),而憑空為如上「剪下」、「剪貼」、「合併影印」之認定。
(三)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謹係他人於事後追訴當時所見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舊法)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審將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高文海、張高月鳳之簽名,與其二人於原審之簽名比對,該局於101年5月30日函復稱:「影本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簽名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歉難鑑定」(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16頁第1行)。可知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之高文海、張高月鳳署押與印文,是否偽造,並無法證明。
(四)茲經發現,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之高文海、張高月鳳署押與印文,及該同意書上第一、二、三條條文,均甚平順自然,並無剪貼、合併影印之痕跡,肉眼可辨。原判決亦未就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高文海」、「張高月鳳」之署押與印文,及該同意書上第一、二、三條條文,是否有經過剪貼、合併影印偽造之痕跡,送請鑑定,而如果經鑑定結果,該等署押與印文,及該同意書上第一、二、三條文字,並無經過剪貼、合併影印之跡證,此一確實之新證據,即可動搖原判決所稱「剪下」、「剪貼」、「合併影印」之認定,亦即足以動搖被告被判「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五)故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之高文海、張高月鳳署押與印文,並無「剪貼」、「合併影印」之痕跡,為本件受判決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且只要將此居住權讓與同意書,送請專家機關鑑定其上高文海、張高月鳳之署押與印文,並無「剪貼」、「合併影印」之痕跡,即足以動搖被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此部分有利(即無罪)之判決。按諸前揭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及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本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自得聲請再審。
(六)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受判決人偽造如附件三所述示之88年11月18日「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以上開偽造之文書,做為受判決人自訴高文海、張高月鳳詐欺取財罪之自訴狀附件,委由不知情之自訴人代理人 黃東熊 律師,於97年12月12日持向臺灣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22行),另原判決論罪欄則謂受判決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一自訴行為犯行使私文書罪、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見原判決第16頁第5行至第14行)。是故,受判決人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之判決,如因發現上開新證據而動搖,應為無罪之判決,其競合之誣告罪部分,當然亦隨之動搖,從而本件發現之新證據,足以成為對原確定判決,包含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全部聲請再審之理由。
(七)受判決人在97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訴狀之附件2.「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銀行支票),主張此係證明受判決人確有依據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第四條之記載,給付張高月鳳現金30萬元之證據。此項給付現金30萬元之事實,足以證明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第四條所記載內容為真實,並進而可證張高月鳳在該同意書第四條所記內容末端之簽名(署押)為真正,否則張高月鳳不會在此處簽名。查上開銀行背面,有受判決人的背書及提示人 林秋霞 之簽名,林秋霞也在原審法院到庭證稱,該銀行支票,是張高月鳳給我之會款,我與高才瓔間沒有金錢往來。足證該30萬元銀行支票,係受判決人背書後交付張高月鳳,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張高月鳳未背書而轉交與林秋霞之會款,是與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第四條記載之內容符合。且該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30萬元之支票,早在87年11月20日即已交付張高月鳳(見系爭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第四條之記載),絕非十年後之97年12月15日提起自訴時所能造假。原判決竟謂:「林秋霞之證言充其量僅得證明其係自張高月鳳處取得該支票,並持至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至張高月鳳係因何原因,自何人手中取得該紙支票,因該支票背面,未有高才瓔背書予張高月鳳,再由張高月鳳背書予林秋霞之記載,尚無法排除係反訴被告於取得該紙支票後,曾先轉讓予他人,再由他人轉讓與張高月鳳之可能性,縱認反訴被告與張高月鳳確係該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因之票尚未有給付原因之記載,則亦無從證明反訴被告給付該紙30萬元支票予張高月鳳之原因,即係為給付系爭房屋之訂金(附件三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手寫第四點之記載)」云云(見原判決第6頁第㈡點第1小點)。然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44條),殊無在支票上記載給付原因之必要,且受判決主張上開30萬元之支票係給付張高月鳳該房屋之訂金,其主張既有受判決人在該支票上之背書可證,復與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第四條之記載相符。原法院對之如仍有疑問,只要訊問收款人張高月鳳,該30萬元係何人所交、何種款項,則事實立明。竟不訊問張高月鳳,而以無從證明被告給付該紙30萬元支票予張高月鳳之原因,即係房屋之訂金,而為不利受判決人之判決,違反受判決人無自證無罪責任之證據法則,欲加之罪,令人不服。附原判決繕本乙份,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僅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新證據」,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認定,有所瑕疵,應再送鑑定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況前開聲請人僅提出之判決善本及該判決所附附件,原確定判決就有關爭點已詳為說明,該判決繕本及其附件,自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言;且該判決繕本及其附件內容,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為受判決人所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另關於聲請意旨所指系爭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之高文海、張高月鳳署押與印文,並無「剪貼」、「合併影印」之痕跡,純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證之事實認定,再次提出主觀質疑,並未具體說明究竟發現何項新證據,亦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受判決人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須具備之「顯然性」要件未合。可認上開證據均核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且「自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再審聲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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