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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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雄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雄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雄源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翌(23)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外用餐後,欲騎車返回公司,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 李淵泉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邱雄源人車倒地,經警送醫治療,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0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雄源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並經證人李淵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罰金22,00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已有前述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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