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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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貫綸
相 對 人  羅祥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主張其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
27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並據以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
2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爰聲請准許供擔保,於
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局裁
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停止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主張其持有聲請人於101年10月27日
所簽發之本票1紙,並據以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
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9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19783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7年
度店簡字第2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自可信為真實。惟查兩造間迄今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
本院查詢表1紙在卷可據,聲請人亦未陳明有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中,既無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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