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顧增華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路○號16樓之30國宅(下稱系
爭國宅)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陳秋玉 與原告間成立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
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25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原告負擔,水電費及
瓦斯費則由承租人即陳秋玉負擔。又陳秋玉於103年5月12日
死亡,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該契約於陳秋玉死亡時當然終
止,被告為陳秋玉之繼承人,卻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返還系
爭國宅。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益,並為原告代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費用,
共計為130,00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之;又扣除陳秋
玉於81年12月8日繳納之復原工程保證金35,677元,仍應返還
94,3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
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北市都市
發展局(住宅基金)黏貼憑證用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單據、住宅服務科106年1月10日及同
年3月2日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第34頁
至第36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北市
建地籍字第10632017600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該契約於
陳秋玉死亡時即103年5月12日當然終止,被告自該日起至其
於105年11月30日返還系爭國宅之前,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為130,004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扣除陳秋玉已繳納之復原工程保證金35,677元,應返還
之利益為94,327元。
綜上所述,原告與陳秋玉間成立系爭租約,而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宅,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4,3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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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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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及管│43,500元│
││理維護費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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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費│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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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電費│1,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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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換鎖費│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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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回復原狀工程費│8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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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30,004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費用33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