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被   告  游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至104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原告於105年8月3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5日內清償,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擔任經理
,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薪資表形式上記載之金額不能太高
,故應原告之要求,薪資表上記載每月薪資為40,000元,另以
簽立借據作帳之方式,多領取每月薪資1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且金錢已為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提之借據記載略以:「茲向原告暫借現金10,000
元」等語,經被告在借款人欄位簽名,總計24紙之情,此有上
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26頁)。又據證人即原告
會計人員 張淑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被告薪資為40
,000元,借款10,000元,才會有系爭借據,於102年10月間至
104年9月間都有此種情況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67號
卷《下稱店簡卷》第8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實際負
責人 黃永松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為伊延攬進公司,
因為新人進公司原則上底薪不超過30,000元,被告之薪資達不
到其生活需求,被告說至少要50,000元,伊表示最高只能給予
40,000元,此為公司之最高底薪,其他10,000元僅能用借的,
公司確實有付錢給被告,再請他簽借據,被告有還錢會將借據
還給他,還沒有還錢借據才會在公司等語相符(見店簡卷第81
頁正反面),上開證人雖分別為原告之前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
員,然其等經依法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上開證詞自有相
當之可信度。可知被告於原告任職之期間,薪資每月為40,000
元,因不足支應每月生活所需,而向原告借貸10,000元,原告
允諾並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始簽立借據;又被告須清償該借
據所載之款項後,原告才將借據返還予被告。系爭借據既經被
告簽名,且現為原告所持有,足以推知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載
之金額,總計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紙=240,000
元),具備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借款亦已交付被告,兩造
間成立上揭款項之借貸關係,且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揭款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之。
㈣又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5日內清償,該存證信
函於105年8月30日送達被告乙情,此有台北北門郵局第3168號
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7頁),催告期限至同年10月
4日屆滿,被告仍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7
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⒈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⒉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
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
公司准許員工借支薪津,僅屬預支薪津,非屬一般貸款性質,
應不受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229號、89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借貸當時為原告之員工,上開借貸行為僅屬預支薪津,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為有效。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㈥又被告另辯稱被告之薪資每月為50,00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
北勞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
所謂爭點效理論,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106年度北勞訴字第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就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數額一事,未經列為重要爭點,
此有前案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應無爭點效之發
生,本件自不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24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上
揭積欠之借貸款項,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