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許憲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度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629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許憲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憲紘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1時
43分許搭乘 蘇偉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
攔查,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對駕駛蘇偉
棣開立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罰單時,被移送人許憲紘竟趁警方
不備之際,逕行將警方依法保管之系爭車輛駛離,而認被移
送人許憲紘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對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此觀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無非以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為憑據(見本院卷第
6頁),然觀諸該等相片內容,雖可見被移送人於前開之現
場逕將系爭車輛駛離,然無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不當言行
之舉,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