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宥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度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56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邱宥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支及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宥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6年11月16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及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宥甫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邱宥甫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至扣案
之刀械1支及玩具槍1把(含彈匣)乃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