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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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傳馨
訴訟代理人  陳敬裕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蕙芳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周傳馨,並由周傳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大台北華城特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依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
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587元。詎被告自民國105年6
月起至106年7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36,218元(2,587
元×14期=36,218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店郵局
第1334號存證信函、管理費計算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謄本、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華城特區住戶手冊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
住戶規約繳納105年6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6,218
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107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1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16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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