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林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東橙 等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東橙及被告僱用人之
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若被告僱用人為法人團體應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東橙、僱用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原
告雖以「林東橙、僱用人」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
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林東橙、僱用人」之當事人能
力,經本院函調車禍相關肇事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覆在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尚難
確認原告所指之「僱用人」為何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文件,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