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郭憲彰 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含會首共六十個會員,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開標日期為每月發薪日之前一天,本件自訴人以本人及配偶 趙自屏 之名義參加二會,自起會開始,自訴人均按期繳會款給被告等,從未延誤,八十九年五月初,自訴人聽聞被告夫妻倒會,即捲款潛逃,造成會員莫大恐慌,自訴人而受有四十五萬元損失,嗣經活會會員互相交換訊息,才知被告等竟利用人頭加入會員,俟機詐取標金,或冒標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期間被告等曾短暫出面安撫受害者,而簽立本票五十四萬元本票乙紙交付自訴人,為風頭一過,被告又消失無影無蹤,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及丙○之右揭犯罪事實,業已由告訴人 郭秀貞 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書狀提出告訴,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0號卷核閱無訛,,故二者顯係同一案件,是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後、偵查終結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再行向本院提出自訴,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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