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肆拾壹包(包裝重拾點伍柒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中潭國小校園內,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二八公克、包裝重十點五七公克),經本署送驗後,確認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四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包裝重十點五七公克,驗後淨重一點二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四,純質淨重零點五三公克),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為證。是故上開扣押海洛因四十一包(共驗後淨重一點二八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