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附近,查獲被告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點○九公克、包裝重○點四八公克),及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鎮○○街○○○號甲○○住處內,查獲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四一公克、包裝重○點二六公克),經本署送驗後,確認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乙○○、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及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四○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可憑;而於乙○○案扣押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點○九公克、包裝重○點四八公克),及扣押於甲○○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點四一公克、包裝重○點二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可資為證。是故上開二案扣押之海洛因共三包(合計驗後淨重○點五公克、包裝重○點七四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