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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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被上訴人 簡櫻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上訴人復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從而,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111元,自有違誤,爰依法將上開裁定關此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