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5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女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勇叡 訴訟代理人 蔡漳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甲之父各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甲之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甲之父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甲、甲之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甲之父上訴部分,由甲、甲之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甲之父(下合稱甲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藉由臉書訊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引誘甲拍攝猥褻照片,並於106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在OOO號房內以單眼相機拍攝甲裸露電子訊號圖檔照片66張(下稱系爭照片),傷害甲心理健康甚鉅,致
甲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嗣後又將系爭照片上傳至「大尺度外拍團」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供多數人閱覽,侵害甲之隱私權,致甲受有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在系爭LINE群組內發表:「被搞死,缺錢這點有~另外我買了按摩油幫她按摩;重點是要說我下藥可是又叫女生打什麼我強押著她發生關係,下藥是昏迷,我強押著她發生關係是純強姦,這根本是腦洞想推我入坑卻用錯方法變成偽證;此女有真實的雙重人格,我們拍照者對於人的氣質很敏感,且此女以前就被惡劣攝影師強迫發生關係,後半段按摩有反應的為第二人格且記憶不共享,她有記憶斷層」等不實內容毀損甲名譽,侵害甲名譽權,致甲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乙○○拍攝及散布甲系爭照片之行為,對
甲身心之安全造成重大負面影響,不利於甲之父教導養育甲身心健全成長,不法侵害甲之父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分別致甲之父受有15萬元、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甲、
甲之父各110萬元、50萬元,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甲之父各55萬元、15萬元本息,而駁回甲等2人其餘之訴。甲等2人、乙○○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甲之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甲之父各55萬元、3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伊所拍攝之系爭照片並非猥褻照片,且伊並無散布不實內容而毀損甲名譽。系爭照片均係經甲同意而拍攝,衣服、道具均為甲帶來,姿勢亦為甲所擺,乙○○並無故意、過失侵害甲等2人之權益,甲等2人亦無任何權益受損。縱認甲等2人受有損害,甲等2人均與有過失,且甲等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甲等2人於108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距伊拍攝系爭照片之106年12月16日已逾2年,甲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答辯聲明:甲等2人之上訴駁回。(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甲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92年間出生,於106年1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0號彌封卷(下稱偵3500號彌封卷)第1頁】。
(二)乙○○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OOO號房對甲拍攝系爭照片(偵3500號彌封卷第53至59頁)。
(三)乙○○曾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搞死人阿W」、「缺錢這點有~另外我買了按摩油幫她按摩」、「重點是要說我下藥可是又叫女生打什麼我強押著她發生關西(按:應為「係」),下要(按:應為「藥」)是昏迷,我強押著她發生關西(按:應為「西」)是純強奸(按:應為「姦」)」、「這根本是腦洞想推我入深坑卻用錯方法變成偽證」、「然後以下純幻想文,此女有真實的雙重人格,我們拍照者對於人的氣質很敏感,而且此女以前就被惡劣攝影師強迫發生關西(按:應為「係」),後半段按摩有反應的為第二人格且寄義(按:應為「記憶」)不共享」、「她有記憶斷層」【下稱系爭言論,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下稱偵3500號卷)第93、94頁】。
四、甲等2人主張乙○○對甲拍攝猥褻照片並將系爭照片上傳至網路,且於系爭LINE群組發表毀損其名譽之言論,侵害甲
之健康、隱私及名譽權。拍攝猥褻照片並將系爭照片上傳至網路部分,亦不法侵害甲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甲等2人得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乙○○於106年12月16日對甲拍攝照片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
1.甲等2人主張乙○○對甲拍攝系爭照片共計66張,均屬猥褻照片,固有系爭照片附於偵3500號彌封卷可憑(偵3500號彌封卷第53至59頁)。惟系爭照片僅63張,並非66張,且其中編號47與48、編號56與57、編號60與61均為相同之照片,觀諸系爭照片即明。又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參照)。系爭照片除附表所示24張照片外,甲均未擺出任何引人遐想之姿勢或動作,難以讓人將甲與性行為之描繪聯結。且其中甲身穿之 比基尼 現已成為流行的泳裝款式,難以將僅穿著比基尼展露身體線條之女性與猥褻概念相聯結。至甲穿著之連身毛衣雖為無袖開胸露側乳裸背款式,然乙○○之拍攝角度未見甲身體兩側、背部及臀部曲線、腋下、乳房側邊或下緣、臀溝,其胸部及腹部亦均有衣物遮擋,客觀上尚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產生聯結。是除附表所示之24張照片外,其餘以甲為拍攝對象之照片,應非屬甲猥褻行為之照片,甲等2人主張除附表所示之24張照片外,乙○○對甲所拍攝之其餘照片亦屬猥褻照片,尚非可採。
2.乙○○雖辯稱其所拍攝如附表所示之24張照片並未露出性器官、露點、露毛,不符合猥褻之定義云云。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24張照片,除已拍攝到甲之正面或側面臉孔,而得以確認為甲本人外,其中項次1至4之數位圖檔照片顯示甲係穿著細肩帶繞頸、深V低胸款、未遮肚、腰部雙綁線設計之比基尼刻意展現身體曲線。雖衡酌目前社會觀念,不能逕將比基尼與猥褻聯結,然甲不僅穿著比基尼,其並同時擺出與性愛後背體位相近之姿勢(附表項次1、3、4),刻意打開大腿強調下體(未裸露)、凸顯臀溝(附表項次2、4),均足使人將甲
與性行為之描繪聯結。又項次5至17之數位圖檔照片顯示甲係穿著無袖開胸露側乳裸背連身毛衣,其衣袖部分為無袖剪裁設計且袖口和下擺均被剪裁至無、背部及臀部部分則是呈現大深V設計,當甲穿上該毛衣,其身體兩側、背部及臀部曲線一覽無遺,其乳房側邊、下緣及臀溝均明顯可見,穿著連身毛衣之甲露出其乳房、臀溝,亦足使人將甲與性行為之描繪聯結。甲為未成年人,其於附表所示24張電子訊號圖檔照片中或著內衣褲、或著毛衣裸露臀部上半部及側邊乳房、或僅於乳頭部位貼有胸貼,上半身其餘部分僅有一線狀衣物布料覆蓋,並有沐浴、張腿及以皮帶綑綁手腕等姿勢,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該等照片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乙○○抗辯如附表所示之24張照片不符合猥褻之定義,難謂可採。
3.又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該條例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3項亦有明定。甲於拍攝如附表所示之24張照片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兩造所不爭。依甲之稚齡,難認其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有完整認識,易於受外界不當之誘惑而淪為性剝削之客體,而屬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對象。是不論乙○○於拍攝前有無經甲同意,均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而侵害甲之健康權。乙○○以甲為對象,拍攝如附表所示之24張照片,當致甲受有損害甚明。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就拍攝如附表所示之24張照片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乙○○有無將系爭照片外傳?有無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
1.甲等2人主張乙○○將所拍攝如附表項次6編號45所示照片上傳至群組成員數221人之系爭LINE群組,業據其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手機畫面截圖為證(偵3500號卷第17頁)。而該照片係暱稱「 段雲 」之LINE使用者所張貼,乙○○之綽號即為「段雲」,其於偵訊時不否認其將上開照片上傳至攝影師LINE群組,有編號45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3500號彌封卷第57頁、偵3500號卷第17、66、67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9頁)。又訴外人即臉書暱稱「陳賦」之臉書使用者曾於臉書訊息傳送照片圖檔予他人,該照片與如附表項次12編號53照片相符,亦有編號53照片、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3500號彌封卷第58頁、偵3500號第21頁)。乙○○雖辯稱其並未將如附表項次6之編號45照片、項次12之編號53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等語。然觀諸乙○○於警詢、偵訊中已自承其綽號為段雲、其曾將該照片上傳至攝影師LINE群組等情,且系爭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項次6編號45照片者之暱稱即為「段雲」,該照片應為乙○○張貼無誤。又臉書暱稱「陳賦」之人既傳送畫面內容與附表項次12編號53照片相同之圖檔,且乙○○為該照片之拍攝者,若非乙○○曾將該照片外流,臉書暱稱「陳賦」之人當無可能直接或間接取得該照片圖檔。是乙○○辯稱其未上傳編號45、53照片至LINE群組,難認可採,甲等2人主張乙○○散布其上開猥褻行為之照片一事,則可採信。
2.至甲等2人固主張除上開編號45、53照片外,乙○○亦將系爭照片其餘部分對外散布云云。惟甲等2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遍查全案及刑事相關卷證,除上開編號45、53照片外,並無其他猥褻照片外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乙○○有散布甲其他猥褻行為照片之情,甲等2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3.又甲於拍攝編號45、53照片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兩造所不爭。且該等照片屬猥褻行為之照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甲應不欲未經其同意之他人觀覽,乙○○將上開照片外流予他人觀看,自屬侵害
甲之隱私權,並致甲受有損害甚明。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四)乙○○於系爭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
1.甲主張乙○○於系爭LINE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為乙○○所不爭,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偵3500號卷第93、94頁)。乙○○於系爭LINE群組內發表:「搞死人阿W。……(群組內藤原豆腐店:那她怎麼會突然想跟你做?)(群組內Allen雷:約出去拍了,拍一半說缺錢,我說拍謝等妳滿18在(按:應為『再』之誤載)討論!!!)……缺錢這點有~另外我買了按摩油幫她按摩」等語之言論(偵3500號卷第93頁),核其內容及發表該言論之前後脈絡,乃暗示甲係因缺錢而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所述內容已足使社會一般人將甲與性交易等事為聯想,並懷疑甲係為金錢始出面指控乙○○明知其未滿16歲仍對其強制性交,使甲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
甲主張乙○○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堪以認定。乙○○辯稱其於系爭LINE群組中所為言論不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云云,難認可採。則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至甲雖另主張乙○○於系爭LINE群組中稱:「重點是要說我下藥可是又叫女生打什麼我強押著她發生關西(按:應為「係」),下要(按:應為「藥」)是昏迷,我強押著她發生關西(按:應為「西」)是純強奸(按:應為「姦」)」、「這根本是腦洞想推我入深坑卻用錯方法變成偽證」、「然後以下純幻想文,此女有真實的雙重人格,我們拍照者對於人的氣質很敏感,而且此女以前就被惡劣攝影師強迫發生關西(按:應為「係」),後半段按摩有反應的為第二人格且寄義(按:應為「記憶」)不共享」、「她有記憶斷層」等語(偵3500號卷第93頁),亦屬毀損甲之名譽等語。惟觀諸乙○○此節所述內容,係表達甲於上開性侵案件中對其所為之指控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及以甲就指控之重要事項記憶不清、欠缺合理性為由,質疑甲控訴內容之可信性。又乙○○於傳送上開簡訊時,正值其遭甲指控以使用藥劑之方法對甲強制性交之刑事訴訟案件偵辦期間,有甲106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9頁),是乙○○於其受訊問後,對於偵查過程所知之甲指控內容為辯解,乃乙○○表示自己之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難認其係為毀損甲之名譽而為上開言論,應不具不法性。甲主張乙○○就此部分言論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乙○○拍攝如附表所示之24張照片,及外流如附表項次6編號45照片、如附表項次12編號53照片,是否不法侵害甲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甲於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尚在甲之父之保護教養中,衡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因懵懂無知而遭他人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且照片復經上傳網路空間供多數人觀看,並有進一步外流、轉傳之可能,擔憂影響子女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實屬必然。可徵乙○○所為,顯侵害甲之父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甲
之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甲之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六)甲等2人就乙○○對甲拍攝猥褻照片一節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固辯稱其係於106年12月16日拍攝系爭照片,甲等2人於108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甲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時陳稱:乙○○叫我擺出M字腿的動作,我知道這些動作我的私密處會外露等語,有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又甲
之父亦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甲於106年12月16日遭性侵之細節,他這幾天有斷斷續續跟我說。我親閱了甲今日的筆錄等語,有甲之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堪認甲雖曾向甲之父訴說106年12月16日拍照之事,但因甲所述情節不完整,
甲之父並不知悉細節,直至甲之父於106年12月19日閱覽甲同日之警詢筆錄時,始知悉乙○○所拍攝之甲照片屬猥褻照片。依上開說明,甲等2人均應自106年12月19日起算消滅時效,其等於108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乙○○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目前就讀專科,106至108年度之所得均未逾1,500元,名下無財產;甲之父為大學畢業,曾為執業藥劑生,現無工作及收入,106至108年度報稅所得均未逾4萬元,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為0元;另乙○○為技術學院肄業,曾在飲料店工作、後任職保全,月薪約2至3萬元,106至108年度之所得均未逾50萬元,現名下無財產,目前在監執行中,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限閱卷第5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乙○○侵權行為態樣、甲身心因此受創、及甲之父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就拍攝如附表所示之張照片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就外流如附表項次6編號45照片、附表項次12編號53照片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就毀損甲名譽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合計為35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35萬元)。甲之父請求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就拍攝如附表所示之張照片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就外流如編號45、53照片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合計為8萬元(3萬元+5萬元=8萬元)。甲等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甲等2人就乙○○拍攝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外流如附表項次6編號45照片、如附表項次12編號53照片所致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固辯稱其係經甲同意始拍攝照片,且衣服、道具均係甲所帶來,姿勢也是甲自己擺的。甲之父不知甲包包內放有性感衣物、手銬等情趣用品,且甲先前以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未盡監督教養子女之責,甲等2人均與有過失云云。然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以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為立法意旨,業如前述。且拍攝、散布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均明文定有刑事罰責。乙○○於拍攝、外流甲為猥褻行為之照片時,甲既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對象。乙○○係以金錢為對價誘使未成年之甲拍攝如附表所示之照片,扭曲甲之價值觀,已侵害甲身心健全發展,自難憑甲係同意即認甲對其所受損害亦有過失。又甲並未對他人為侵權行為,本無從要求甲之父對甲為過度之監督,乙○○稱甲之父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亦難認有據。甲等2人對甲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乙○○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甲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甲、甲之父各35萬元、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甲等2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乙○○、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乙○○、甲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乙○○、甲等2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表項次照片內容編號所在卷宗及頁數1甲身著細肩帶繞頸、深V低胸款、未遮肚、腰部雙綁線設計之比基尼(下稱比基尼)、膝蓋跪在床上、身體向前彎直到手掌亦貼在床上、身體向上拱起,整體呈現俯臥姿勢,另上半身前傾並刻意展現乳溝,眼睛直視鏡頭並微笑。5至7偵3500號卷第53頁2甲身著比基尼、坐在床邊,並雙膝彎曲後兩腳分開、右手撥弄頭髮,眼睛直視鏡頭並微笑。11至13偵3500號卷第54頁3甲身著比基尼、雙腿趴在沙發椅面上、雙手則趴在沙發扶手上、整體姿勢與編號5至7照片所示姿勢相同,另刻意翹起強調臀部,眼睛直視鏡頭並微笑。14、15偵3500號卷第54頁4甲身著比基尼跪立在床上、側身面對鏡頭、裸露背部,並以雙手將比基尼褲後側上緣向下拉、露出臀溝,眼睛直視鏡頭並無微笑。18偵3500號卷第54頁5甲身著無袖開胸露側乳裸背連身毛衣(下稱連身毛衣)、跪立在床上、裸露背部及臀溝、側身面對鏡頭,並抬起雙手露出側乳,眼睛直視鏡頭並無微笑。42偵3500號卷第57頁6甲身著連身毛衣、跪立在床上、裸露背部及臀溝、側身面對鏡頭,並以右手將毛衣側邊往前拉、露出側乳,眼睛直視鏡頭並微笑(編號45亦為乙○○分享至系爭LINE群組之照片)。43至45偵3500號卷第57頁7甲身著連身毛衣、跪立在床上、雙手戴著手銬,右手拉開毛衣側邊露出右乳房之側邊(有胸貼),眼睛直視鏡頭。47偵3500號卷第57頁8甲身著連身毛衣、跪立在床上、雙手戴著手銬,胸部及腹部無衣物遮住(乳房遭甲雙手遮住)。49偵3500號卷第58頁9甲身著連身毛衣、跪立在床上、雙手戴著手銬,胸口及腹部均無衣物遮住,露出乳房(有胸貼)及腹部。50偵3500號卷第58頁10甲身著連身毛衣、坐躺在床上、雙手戴著手銬,胸口及腹部均無衣物遮住(乳房遭甲雙手遮住)。51偵3500號卷第58頁11甲身著連身毛衣、坐躺在床上、雙手戴著手銬、胸部及腹部均無衣物遮住,彎著雙手往胸部擠,露出乳房(有胸貼),眼睛直視鏡頭。52偵3500號卷第58頁12甲身著連身毛衣、坐躺在床上、右手戴著手銬、胸部及腹部均無衣物遮住,特寫乳房(有胸貼)(亦為乙○○外傳予他人之照片)。53偵3500號卷第58頁13甲身著連身毛衣、躺在床上,雙手向上伸到頭頂並戴著手銬、胸部及腹部均無衣物遮住,露出乳房(有胸貼),眼睛直視鏡頭。56偵3500號卷第59頁14甲身著連身毛衣、躺在床上、雙手戴著手銬、胸部及腹部均無衣物遮住,露出乳房(有胸貼)及內褲,眼睛直視鏡頭。58偵3500號卷第59頁15甲身著連身毛衣、坐躺在床上、雙手戴著手銬、胸部及腹部均無衣物遮住,露出乳房(有胸貼)、張開大腿、右手放在兩腿中間,眼睛直視鏡頭。59偵3500號卷第59頁16甲身著連身毛衣、坐躺在床上、左手戴著手銬,露出乳房(有胸貼),眼睛直視鏡頭。60偵3500號卷第59頁17甲身著連身毛衣、坐在床上、胸部及腹部均無衣物遮住,露出乳房(有胸貼),眼睛直視鏡頭,有一隻手伸出借位做出有觸摸到甲右側乳房之動作。62偵3500號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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