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麒傑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麒傑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因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以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以其已經鑑定試射裂解不再具違禁物之性質,遂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其持有扣案之槍彈,係因 李建平 欠其債務無力清償,而提議以扣案槍彈抵債,並建議其可於工作上需要追討酒帳時,可供防身之用,其起初不同意,但因李建平之央求,其迫於無奈遂收下抵債,是其持有扣案槍彈與積極或為尋仇而購入槍枝之情節不同,就犯罪動機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屬重大,又其僅持有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3顆,數量甚少,所為有可憫恕之處。且其於事發後,已辭去酒店幹部工作,並因參加大學轉學考,而考上某校之企業管理系,另其父親因罹患重病,而其胞兄又於新竹市工作,致其父極需其照料,請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此外,其僅持有槍枝而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原審科處罰金5萬元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能科以最低之罰金額1千元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略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屬累犯,然因其前案傷害罪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結案,且罪質與本案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不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其在偵查機關對其持有槍彈犯行尚未發覺前,即向盤查之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未見有何迫於情勢或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參以其持有期間非短,且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其自述因李建平交付抵債而持有扣案槍、彈約3年餘,因任酒店幹部欲追討酒帳防身而攜帶前揭槍、彈,遇員警盤查而自首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彈數量、期間、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惟念及其尚未持以犯罪而致更大實害,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幹部、家境小康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顯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所科刑度妥適,無違罪刑相當。
㈡被告對於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雖辯稱係出於他人抵債而
被迫持有云云。然查,其於收受而持有本案槍彈之際,為年約25歲成年人,且在酒店工作,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亦知槍彈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而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究竟係遭他人以何強暴脅迫手段,使其喪失意志自由而收受該等槍彈,則其辯稱係被迫而持有槍彈乙節,即屬無據而難採信。其既在有自由意志可拒絕他人以槍彈抵債之情形下,卻不予拒絕而仍予收受,於犯罪情狀上即無不得已之處,是其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能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況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可知立法者對於非制式槍枝(即改造槍枝)之管制,基於社會防衛等因素,認修正前之刑度過輕而改採重罰趨勢立法,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法益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本案被告非法持有者為「改造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6357號卷第113頁),於修法後係屬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該改造手槍則屬「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同法第8條第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有利。由此立法理由以觀,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上訴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的審酌,雖僅斟酌其從事酒店幹部、家境小康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而漏未審酌其父罹患重病需照料(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且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其胞兄於新竹工作難以照料其父,以及其參加轉學考考上某大學企業管理系等情,惟被告之生活狀況僅係諸多量刑因子中之一項,法院於量刑審酌時,乃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綜合評價,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
本案考量被告自105年間持有本案槍彈以來,迄至108年10月16日遇警盤查而自首,持有期間應有3年,歷時非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不低,且參酌其係為催討酒帳而攜帶前往之動機、目的,滋生危險之情況甚高等犯罪情節,則應科處之刑度自不應過低,而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較之本條項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1年6月,僅多出3個月,實無過重之處,因此縱使再納入被告所提上開量刑因子為斟酌,本院認仍不足以影響量刑之綜合評價。是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乙節,亦無理由。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規
定應併科罰金,係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時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乃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訂相當額度之罰金等語。且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情狀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查,被告每月工作所得約為3萬餘元,已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斟酌其如上所述之犯罪情節,原審在法律所定罰金額7百萬元以下,僅科處罰金5萬元,相較於法定之罰金最多額而言比例甚微,無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要求科以1千元罰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
㈣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一扣案之改造手槍,以其屬違禁物,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就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以其已經鑑定試射完畢,均裂解成彈頭及彈殼,而不再具違禁物之性質,遂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核無違誤。此外,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2顆,1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剩餘3顆)」等語,因起訴書本文所載既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5顆,即屬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如該起訴書以括號夾註「1顆不具殺傷力」,欲限制起訴範圍時,檢察官自應明確記載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為是,由此足見起訴書所載該「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在起訴範圍,法院即應將之納為審判之對象。是原審依調查結果,認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之子彈各1顆均不具殺傷力,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因與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
㈤至於被告上訴要求宣告緩刑部分。經查,被告曾因犯傷害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其所為請求欠缺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韋宏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麒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2樓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麒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翁麒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
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建平(歿)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因於108年10月16日5時13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8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翁麒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40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㈡第4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證物照片4張、李建平相片影像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41、43、53至59、73至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後,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刑警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88005244號鑑定書、同局109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31593號函各1紙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卷㈠第81至8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
參酌該次立法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前應論以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繼續犯,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不同種類客體之手槍、子彈,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惟該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就此部分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傷害案件係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罪質與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之本案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於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本件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伯儕 證稱:伊於執行例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形色匆忙而趨前,被告見狀隨即棄置手中背包於路旁,伊拾起該背包並詢問被告是否其所有,被告即稱背包內有違禁物,伊因而開啟背包取出扣案物品;在被告稱背包內有違禁物前,伊不知背包內有槍枝或其他違禁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至45頁),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對其持有槍彈犯行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告知員警背包內裝有違禁物,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案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扣案之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報繳,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依卷內事證未見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參以其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為防身而隨身攜帶時為警盤查方自首等情,則於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李建平交付抵債而持有扣案槍、彈約3年餘,因任酒店幹部欲追討酒帳防身而攜前揭槍、彈,遇員警盤查而自首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槍彈數量、期間、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惟念及其尚未持以犯罪而致更大實害,自首並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學肄業、自述從事酒店幹部、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於刑警局鑑定時全部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彈頭及彈殼不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8日21時50分許止,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因認其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經送刑警局鑑定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四、五鑑定結果欄所示,俱不具殺傷力,有備註欄所示之刑警局鑑定書及函文可稽。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
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警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880052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至116頁)二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2顆同上。刑警局109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31593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81頁)四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非制式子彈1顆同上。同上述編號一備註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