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抗告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簡櫻宗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第二審以抗告人簽發如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永瀚企業社,永瀚企業社背書轉讓第三人 張中寶 ,張中寶於提示期間經過後提示系爭支票,因抗告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張中寶嗣將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簡櫻宗,相對人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張中寶非直接自抗告人取得系爭支票,抗告人不得以自己與永瀚企業社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張中寶,張中寶就系爭支票有正當處分權,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相對人,不生相對人明知抗告人與其前手即張中寶間有抗辯事由之問題,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59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6年10月間與永瀚企業社、張中寶、訴外人祥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宇公司)達成由永瀚企業社將承攬之五龍營造防火門工程款債權讓與張中寶,張中寶再讓與祥宇公司,伊支付20萬元予祥宇公司後,張中寶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伊之協議。伊已匯款20萬元予祥宇公司,張中寶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其於提示期間經過後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伊得以對抗張中寶之事由對抗相對人,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適用票據法規定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及第41條第1項所定「到期日後之背書」之內涵及其效果,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