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昊詮 自訴代理人 薛智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道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學歷甚高,竟羅織謊言,以欺瞞之方式使自訴人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所騙取的財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犯罪所得非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銷售主管及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係自訴人挾怨報復,藉故興訟云云,未圖謀與自訴人和解或請求原諒,毫無悔意,且詐騙金額為27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境內除自訴人外,尚有香港商雅是達電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公司)、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富利臺灣分公司)等代理雅特生公司工業電腦產品,而吉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志公司)本身為販售電子零件之公司, 曾綮 續擔任吉志公司採購長達7、8年,理應知悉前開公司代理雅特生公司工業電腦產品一事,且吉志公司負責人 張鳳枝 本人未接觸採購事實, 曾綮續 顯然在採購部分有相當大之權限,更容易使用收佣、收回扣之地下手段,若非如此,曾綮續省略公開比價或詢價之程序,逕向自訴人下單,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遭自訴人代表人 吳昊銓 施壓,迫於無奈離職,自訴人因挾怨報復,利用商業賄賂不可能留下書面資料之特性,栽贓被告,事實上被告方為受害人,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103年起至106年間止,擔任自訴人之行銷業務總監,
負責行銷業務事宜,明知自訴人客戶吉志公司之主管及員工均未要求佣金或回扣等酬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向自訴人代表人甲○○誆稱「吉志公司所下訂之MVME31006E-1263(512MB)主機板,訂購數量30片,需給付吉志公司人員每片9000元,共計27萬元之佣金,俾使該訂單得以成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先於106年5月15日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復於106年6月15日指示自訴人會計人員轉帳18萬元至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向吉志公司負責人張鳳枝求證有無此事,張鳳枝稱「萬(按應係完之誤)全沒有認(按應係任之誤)何REBATE或MARKETFUNDREBATE」(即完全沒有任何回扣或市場回扣),甲○○始知受騙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依證人即吉志公司負責人張鳳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
司有跟自訴人採購3次PC板,自證3訂購單是最後一次,聯絡窗口是丙○○,第一次是104年2月13日訂MVME3100-BE-3152,第二次是104年4月2日訂相同品項,後來因應客人要求有變動訂購的內容,才有第三次的訂單,我們公司採購人員不可能會向廠商要求回扣或佣金,我是負責人,看得到這些訂單狀況,也看的到窗口是誰,但整個聯繫都是我兒子曾綮續負責,他會向我報告,他都是用EMAIL跟廠商聯繫確認訂單,我們公司重要的決定都會用EMAIL,副本我都看得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3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98頁至第201頁);證人即吉志公司業務曾綮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來過我們公司,看是否未來可以接更多的單,自證3訂購單右下角採購曾綮續就是我,我並沒有向被告要求任何好處才下這個訂單,也沒有跟被告要求一片要有9000元的回扣,我也沒有收到27萬元的回扣,因為原則上我不會直接聯絡被告,採購單上面有聯絡人丙○○,他才是窗口,被告是主管,我當時跟丙○○聯絡的電子郵件副本都有給被告,是客戶指定特定ARTESYN的產品,我當時用GOOGLE查只有自訴人有代理這個產品,是國內主要代理商,理論上我是要用GOOGLE查詢還有無其他家公司代理這項產品,但當時自訴人回覆的很快,而且我不知道臺灣其他公司有代理ARTESYN的產品,相關產品我們跟自訴人交易2至3次,從107年之後就沒有交易過了,上開訂購單好像是我們跟自訴人最後一次交易,因為我們客人後來沒有新的案子,所以就沒有再跟自訴人訂這項產品,我多少還是會向自訴人做減價的請求,後來數量比較多的單價應該會比之前數量比較少的單價來的低等語(見自字卷第203頁至第208頁),佐以卷附吉志公司106年4月24日訂購單(見自字卷第21頁),可知本次自訴人與吉志公司交易MVME31006E-1263(512MB)產品之聯繫窗口主要係丙○○與曾綮續,而被告斯時為丙○○之主管,張鳳枝為吉志公司之負責人,會經由渠等電子郵件往來時之副本獲悉接洽事宜,依張鳳枝、曾綮續之證述及上開訂購單之內容,均無法證明曾綮續確有在該次交易中,要求被告提供每片9000元,共計27萬元回扣之事。
㈢依證人即自訴人產品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
吉志公司有向自訴人購買主機板,我負責報價,是與吉志公司一位叫SOFIA的人接洽,另外有接觸到一個男生JEFF,我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他們每次EMAIL都合在一起,自字卷第21頁訂購單就是我接洽的紀錄,JEFF有要求折扣,希望我們便宜一點,但沒有特別說個人要求佣金,我有給他折扣,折扣就算在單價上,我的部分就只有到出報價單、出貨而已,後面會有助理負責出貨,我不清楚有無額外要求佣金這件事,吉志公司之前也有向自訴人採購,都是說需要折扣,被告當時是我的主管,經常出國,有時候報價是我自己處理,如果被告出國的話,有其他人會決定,如果被告沒出國,就由被告決定,本件訂單我不記得當被告在國內還是國外,因為一個單子的成立不會一次就成立,所以如果被告有回國的話,有時候會陪我去了解案子,本件我有請被告陪同我去了解過,我也有自己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6頁),亦僅知丙○○在與吉志公司人員接洽本次交易時,對方有要求商品折扣,丙○○則將折扣算在商品單價內,並無從證明吉志公司人員有要求個人回扣、佣金之情。
㈣又參諸自訴人與吉志公司間歷次交易內容,吉志公司於104年
2月13日訂購MVME31006E-1152,數量2片,每片單價為4萬9500元;於104年4月2日訂購MVME31006E-1152,數量5片,每片單價為4萬8500元;於104年12月30日訂購MVME31006E-1263(512MB),數量10片,每片單價為6萬5000元;於106年4月24日訂購MVME31006E-1263(512MB),數量30片,每片單價為5萬2834元(見自字卷第225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均有因產品訂購數量較多,單價相對較低之情,核與曾綮續上開證述其有要求減價,後來數量比較多的單價應該會比之前數量比較少的單價來的低等語、丙○○前開證稱有給予折扣等語相符,堪認曾綮續、丙○○此部分證詞可採,意即無從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卷附之訂購單證明曾綮續有要求佣金之情。
㈤再者,經本院函詢於106年間是否有經銷或代理銷售美國雅特
生公司型號MVME31006E-1263(512MB)之電源產品後,由安富利臺灣分公司以109年11月17日安富利字第2020000111701號函覆「本公司為ArtesynEmbeddedTechnologies,Inc.(現為SMARTEmbeddedComputing,Inc.)之授權經銷商;惟於106年度,本公司未有銷售該公司型號MVME31006E-1263(512MB)電源產品之紀錄」、於109年12月3日電話回覆「本公司於106年間有權限代理或銷售MVME31006E-1263(512MB)之電源產品,僅因該年度無客戶購買系爭產品,故無銷售紀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1頁);艾睿公司於109年12月8日函覆「本公司所屬集團為美國雅特生(Artesy
nEmbeddedTechnologiesInc.)產品之代理商;惟目前本公司最佳知悉範圍內,本公司於106年間,並未銷售函詢之MVME31006E-1263(512MB)電源產品」、於109年12月8日電話回覆「本公司於106年間有權限代理或銷售MVME31006E-1263(512MB)之電源產品,僅因該年度無客戶購買系爭產品,故無銷售紀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縱可知於106年間,或有除自訴人以外之公司代理銷售本案MVME31006E-1263(512MB)產品,然依曾綮續上開證詞,其係先搜尋到自訴人有代理上開客戶指定之產品,其便先向自訴人詢問、報價,因自訴人迅速回覆,其便沒有再查詢是否有其他家公司代理該產品,也不知道有無其他家公司代理該產品,而商業上之交易本係買賣雙方就標的、價格、交期等重要事項達成合致即可,即便曾綮續未再向他家公司詢價,亦不能據此反推必定係因曾綮續收受自訴人之回扣使然。
㈥此外,被告雖於本案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2
月25日陳報其與丙○○在庭後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欲證明丙○○知悉吉志公司人員曾表示向其他地區公司訂購前開產品較為便宜,若非有其他好處,何必向報價較貴之自訴人進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9頁);然上開證據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由被告自行蒐證而提出,未給予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證明力表示之機會,已難逕採,且丙○○於110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吉志公司人員有表示向其他地區公司訂購產品較為便宜乙節,被告之辯護人亦未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對丙○○進行詰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私下與丙○○論及此事,丙○○是否知悉其與被告之對話遭被告錄音?丙○○是否係出於本意回覆被告,抑或僅係為敷衍被告而為如此答覆?均未可得知,自難單憑被告所提前開證據,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吉志公司人員或曾綮續縱使確曾向丙○○告知向其他地區公司訂購商品較為便宜,亦不能排除係為向丙○○要求給予較低折扣之手法,同未能憑此推論曾綮續有要求收受自訴人回扣之事實。
㈦至被告固主張要接受測謊,以正清白(見本院卷第150頁);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即令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並未有不實之波動反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㈧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以卷附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自訴人、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代表人甲○○住同上自訴代理人 宋立文 律師
張立業 律師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7
樓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 律師
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起至106年間止,擔任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之行銷業務總監,負責亞郁公司行銷業務事宜,明知亞郁公司客戶「吉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志公司)之主管及員工均未向亞郁公司要求佣金或回扣等酬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7時許,向亞郁公司代表人甲○○誆稱「吉志公司所下訂之MVME31006E-1263(512MB)主機板,訂購數量30片,需給付吉志公司人員每片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計27萬元之佣金,俾使該訂單得以成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先於106年5月15日交付現金9萬元予乙○○,復於106年6月15日指示亞郁公司會計人員轉帳18萬元至乙○○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向吉志公司負責人張鳳枝求證有無此事,張鳳枝稱「萬(按應係完之誤)全沒有認(按應係任之誤)何REBATE或MARKETFUNDREBATE」(即完全沒有任何回扣或市場回扣),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郁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欲支付吉志公司佣金回扣為由,向自訴人之負責人甲○○取得現金9萬元及匯款18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27萬元佣金,其業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吉志公司,且自訴人所為指控皆係挾怨報復,其將自訴人業績從零提升至淨利接近五成,然因自訴人不願分潤與其,認將其資遣較為划算,是自訴人藉故興訟而生本案,況商業賄賂行為在電子業相當普遍,尤其本案係小金額賄賂,更加不會留下證據,其替自訴人賺到錢,反而被告,甚為無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自訴人之商業賄賂行為存在已久,此種賄絡方式所交付或收取之回扣,自訴人及對向公司均不會留下任何書面資料,自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故特意於被告離職後數年始提起詐欺自訴,自訴人所為顯係報復行為;另據自訴人與吉志公司間的信件往來可知,原擔任與吉志公司聯絡窗口者並非被告,然於被告交付回扣後,吉志公司人員曾綮續皆與被告聯繫,若非吉志公司有收回扣,吉志公司何需變更聯絡對口?況甲○○稱其早已知悉被告有詐欺行為,然其卻於被告離職2年後始提起本案自訴,實與常情不符;又據被證3之通話譯文可知,甲○○亦認於被告離職應給予被告相當補償,益證被告於離職當時並無為任何詐欺犯行等語(見108年度自字第43號卷《下稱自字卷》第318頁)。惟查:
㈠被告自103年間起至106年止,於自訴人擔任行銷業務總監一
職,為自訴人行銷業務主管,其確有於106年4月24日17時許,以吉志公司人員要求回扣,始下訂MVME31006E-1263(512MB)主機板(下稱本案產品)一事,接續向自訴人之負責人甲○○取得9萬元、1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自字卷第47至55頁、第151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自字卷第211至217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吉志公司之訂購單影本、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與被告間LINE之通訊內容、自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與被告間LINE之通訊內容、簽收單、自訴人公司之存款明細(見自字卷第17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擔任自訴人行銷業務主管時,以吉志公司人員要求交付27萬元之回扣為由,向自訴人取得共計27萬元等情,應堪認屬實。㈡承上,自訴人公司既確有交付27萬元予被告,則本案最大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將自訴人所交付之27萬元交予吉志公司。惟查:
⒈訊據證人即吉志公司負責人張鳳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為吉志公司負責人,吉志公司為家族事業,其兒曾綮續亦於吉志公司擔任採購及業務人員,吉志公司曾向亞郁公司採購3次PC板,本院卷附第21頁的訂購單是其中1次的採購單,吉志公司與自訴人間的生意往來是由承辦人即曾綮續負責,其不會干涉,但其知悉吉志公司與自訴人間訂單進行的狀況,因吉志公司與自訴人聯絡都使用EMAIL,故承辦人曾綮續與自訴人聯絡時,會一併將EMAIL副知其,曾綮續也會告知其相關細節,吉志公司採購人員不會向廠商要求現金或禮物為回扣或佣金,若公司的採購人員收回扣或佣金為其知悉的話,其會將之開除,其兒曾綮續亦不會收回扣等語(見自字卷第197至201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吉志公司之採購業務人員曾綮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吉志公司採購業務,係因被告至吉志公司推銷產品而認識被告,被告僅來過吉志公司1、2次,本件採購案自訴人之承辦人是丙○○,而被告是丙○○之主管,故其是與丙○○聯繫,而不會直接與被告聯繫,本案卷附第21頁之訂購單右下角即載明採購係其本人,因客戶向吉志公司指定要購買ARTESYN所生產的特定產品,經其以GOOGLE查詢,國內僅有自訴人有代理該項產品,其才向自訴人採購本案產品,其代表吉志公司向自訴人採購本案產品時,並未向自訴人索取任何好處,更未向被告收取27萬元之回扣,本院卷附第35頁之LINE通訊內容是與吉志公司負責人張鳳枝之LINE通訊內容等語(見自字卷第202至210頁)相符,本院衡以吉志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公司內部組織人員之關係自較一般公司更屬緊密,若公司業務收受回扣進而影響公司獲利,則不論是收受回扣之業務人員或公司負責人,將同蒙其害,故收取回扣實屬不利渠等自身利益之行為。況由證人曾綮續之證述可知,其係因客戶要求始向本案產品國內之主要代理商即自訴人購買本案產品,若其向自訴人要求回扣遭拒,其亦無從另尋他途購買本案產品,則其顯難履行吉志公司與其客戶間之契約內容,故倘其以收受回扣之方法牟利,實屬風險甚鉅,職是之故,曾綮續當不至於冒此風險,向被告收取回扣或佣金,應堪認定。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吉志公司人員27萬元回扣之證據,僅空言泛稱商業賄賂不可能留下書面資料,尚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被告之心證。
㈢據此,吉志公司人員既未向自訴人要求27萬元之回扣,則
被告向自訴人之負責人甲○○誆稱:吉志公司要求27萬元之回扣,始願訂購本案產品云云,實屬詐術之行使,則自訴人因而接續交付被告9萬元及18萬元,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至辯護人雖以自訴人之負責人甲○○既認可於被告離職後應給予被告補償為由,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依被證3之通話內容僅足證明自訴人與被告於被告離職後,曾討論應補償被告一情,惟該等勞資糾紛之討論,與被告是否對自訴人構成詐欺取財,核屬二事,自難憑此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的論,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以向告訴人負責人誆稱吉志公司要收回扣之方式,致自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甚高,竟羅織謊言,以欺瞞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所騙取的財產金額為27萬元,犯罪所得非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銷售主管及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騙得手之金額為
27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