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阮黃幼鑾 被告 康志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且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阮黃幼鑾告訴被告康志遠涉嫌背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駁回再議,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雖於110年9月25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上開聲請人所撰寫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