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林孟柔
       張庭瑄
被   告  蔡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6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7日上午10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記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8.88%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
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10月23日止
尚積欠151,603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王翌翔
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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