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被   告  林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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