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呂良偉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被 告 大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貴
法定代理人 王玫玲
法定代理人 王國珍
法定代理人 王奉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
○區○○段○○○○號房屋,於84年高雄市鳳山市地政事務所設定
抵押權(收件字號:林登字第82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三十九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如主文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利息,業經原告
於85年底親自到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
被告公司櫃臺清償39萬元,被告亦交付清償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給原告收執,而清償完畢,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消滅,系爭抵押權自失其
附麗,原告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
等語,爰依據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之規定,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
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
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
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抵押物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清償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全部清償而消滅,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無所依附,被告自負有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