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陳立興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小字第144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上午10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記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6月25日止
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148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8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3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
元、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
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5%,且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
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王翌翔
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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