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長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淇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上訴人 伊世紀 剛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乃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本判決主文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本息」記載,應更正為「命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本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