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及第10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陳高鑫 枝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於民國89年、91年及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43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高於一般機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05號被告許文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8月18日15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某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便道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由陳高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陳高鑫車上乘客 王素偵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已肇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雅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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