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在屏東縣里港鄉某果菜市場之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道00號高架橋下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由交通警察所架設之測速照相機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警員 曾毅文 之職務報告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七)現場蒐證照片16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如上所載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0.66mg/l之事實,惟於偵訊時辯稱:伊認為飲酒對伊安全駕駛應該沒有影響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多語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另依上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肇事率為已遠超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又依被告騎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其竟仍於前揭時、地撞擊員警架設於路旁之測速照相機具,此有警員曾毅文之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參,被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撞測速照相機具肇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0年度偵字第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