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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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簡雅菁
被   告  高培勝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暱稱為「麵包超人」)於民國(下
同)107年11月28日,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快樂馬」、「逼央」之成年人、 黃瑋宥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明知所加入
之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且所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將
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之相關事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30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其舅舅,且欲借款云云,
致使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15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柯泓序 )帳戶。被告並從提領款項共計獲取15,000元之報
酬。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100元。被告
前述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169號、第5231號、第7493號、第7777號、第18320號
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
高培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
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
決處被告徒刑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黃瑋宥等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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