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連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至95年11
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291元及自
95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9,291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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