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連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至95年11
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291元及自
95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9,291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