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王曲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按陽信
銀行之定儲指數利率加11.07%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利
率12.99%,期間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即逾期未
繳息,尚積欠161,202元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情
事,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陽信銀行存放款利率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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