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謝志誠
被   告  曾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106年
3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
約定利息按每月2%即年息24%計算,雙方約定期限為106年
4月15日,此有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2份為證。詎被告屆期拒
不清償,且停用原提供之聯絡電話,經原告多方找尋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分別自105年12月24
日及106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
書各2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實在。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起算日
應自何時起算?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
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2
紙僅能證明被告確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
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利息及清償期限之約定,此有原告所提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卷第13、15
頁)。至原告另提出之本票影本2紙,因票據無因性,自
無從據以認定原因關係,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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