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廖峻偉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16時許,與訴
外人 吳昌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新北市
○○區○○路○段○○○號車麗屋板橋店之停車場駛離之際,因
不滿該店員工即原告對車輛之引導而生糾紛。詎被告竟與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該
店停車場以徒手或踢擊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及顏面挫傷、前額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
⑵就醫交通費220元。
⑶精神慰撫金6萬元。
總計61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80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堪認為真
正,應予准許。另原告就醫支出交通費220元,亦符常情
,應予准許。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左膝擦挫傷)、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