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黃美娟
被   告  黃善通黃永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申辦貸款,並
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中央信託局並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信用保險。被告繳納部分分期款項後,自92年8月1日起
未再如期繳款,經中央信託局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
,原告依約賠付167,162元,其中含本金161,665元,及計算
至93年2月1日之利息5,49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金額內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
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作為對
被告提示及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62元,及其中161,665元自9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伊忘記有
無清償,因為時間很久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
,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其向中央信託局所借貸前開款項
之本息,乃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中央信
託局167,162元(即本金161,665元、利息5,497元)乙節,
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
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計算書、消貸險賠
款收據、債權讓與通知書、經濟部函文、原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
務後,中央信託局對被告之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
然移轉於原告,中央信託局對被告已無167,162元之債權存
在,本件自與民法所訂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原告僅得依保
險法請求被告給付,先予敘明。
2.再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自僅得於賠償金額即167,162
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中央信託局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7,162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
原貸款契約給付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屬
無據。
3.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亦
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167,16
2元中之本金161,665元,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被告
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間就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
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週年利
率5%計算遲延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7,162元,及其中161,665元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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