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參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89元,及其中83,886元自民
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在2萬元內循環
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至95年4月18日為期1年,借
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
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
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利息依年利
率18.25%固定計算,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期間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改按年利率20%
計算。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
為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至96年12月10日止,利
息按年息15%計算,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不為繳納。又大眾銀行於107
年1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
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借戶明
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大眾舊核心放
款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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