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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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蔡詠晴
被   告  李祈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因被告多次央求並保證於工程款領取後即本
金加計年息百分之5如數返還原告。原告基於朋友關係即向
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35萬元後借給被告應急。
並於同年月27日起至9月止,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借
款35萬元給被告。詎料,借款期限期滿後,被告卻以工程款
延誤而無法依約返還為由告知原告將再延三個月後會如數返
還借款,三個月又屆至後,被告均未還款,原告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誤繕被告連帶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網路對話內容、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94號、第9595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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