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902號
原   告  張詠竣
被   告  邱育嘉
法定代理人  李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日21時2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於新北○○○區○○○路
與新月三街口,因前方紅燈,於高速行駛下不及煞停而撞擊
同向車道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全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44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
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9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廠與外場修車廠報價乙份、系爭車輛事故後照片
、調解不成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事發當日報案處理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該局109年5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40136號函
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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