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第26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塑膠管壹支、礦泉水瓶壹個、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七月確定,經減刑、合併執行,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7年8月1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方路段,因身上缺錢加油,適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之油箱蓋,以自備之塑膠管1支、礦泉水瓶1個,著手抽取該機車之汽油以行竊,經丙○○發覺有異,上前質問,始未得逞。嗣於丙○○不注意時趁隙逃逸。
(二)復於98年9月7日下午7時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方路段,見 王春萍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之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嗣於98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 徐慶旭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前開機車鑰匙、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塑膠管1支、礦泉水瓶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持供附表編號一竊盜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則為被告所有、持供附表編號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被訴事實│主文│├──┼──────────┼───────────────┤│一│於97年8月13日下午7│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時許,著手竊取丙○○│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所有之機車油箱內之汽│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油而不遂。│匙壹支、塑膠管壹支、礦泉水瓶壹││││壹個等物均沒收。│├──┼──────────┼───────────────┤│二│於98年9月7日下午7│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許,竊取王春萍所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之機車一部。│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