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被告沉迷賭博,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要求原告向娘家尋求經濟上之援助,復被告因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因此入監服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獲准假釋後,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從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四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臺中市北屯區三和里里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妹 宋昀容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住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巷二三號娘家,有時因向娘家借錢會被其母親趕出去,後來又會厚著臉皮回娘家,兩造不住娘家時,被告就會威脅原告向娘家親人借錢,如果不借,就要殺娘家親人及原告與前夫所生子女,兩造前前後後住在娘家一年左右,不住娘家期間都住在臺中市,平常被告不務正業,沒有正常工作,都是以賭維生,平常生活費用都是向原告伸手要,夫妻已經連續三年沒有住在一起,未同居期間被告沒有與原告聯絡,因為其與原告天天有連絡往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宋昀容與原告往來密切,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故證人宋昀容所為前揭證詞應堪可採。復徵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項法律修正,係基於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而來,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須向娘家親友求援,觀之經濟問題,實為人生存最重因子,被告既身為男子,且四肢健全,竟不肯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尚須向他人借款,被告之行為,無疑對兩造婚姻生活有不良影響;復被告因觸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所犯為不名譽之罪,致原告無法立足於鄉里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且對託付終身之原告而言,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獲准假釋後,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從未與原告聯繫,被告既未肯與原告同住,復未給予原告生活上所應有之精神關懷、心靈慰藉,被告顯然對原告已失情愛,足徵被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綜上所述,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告未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觸犯刑律、逕自離家等情,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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