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由本院員 林簡易庭 移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案審理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隨即在彰化縣○村鄉○○路○段、美港路路口駕車與警用車輛肇事,因而為警查獲。甲○○經送往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並採集其尿液(公訴意旨誤為血液)送驗後,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濃度為一三六九點三ng/ml)。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十七、二四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姓名代碼對照表(警卷第八至十一、十五至十六、二十至二三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四至五、十一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係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公訴意旨誤為採集血液;送驗結果係指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公訴意旨誤為血液中之毒品濃度(警卷第十五頁),均應更正。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