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
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武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文武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12號、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8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沿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0 林益宏 住處陽臺外之鐵管攀爬進入陽臺後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房屋內,徒手竊取林益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撲滿1個【內約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間】、手提包1只、數位相機與MP5各1臺(合計價值2萬9000元)等物,得手後除撲滿內之現金外,其餘財物均持往臺中火車站附近某不明舊貨攤商變賣,得款數千元,與撲滿內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依其在上開房屋浴室內所留唾液跡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文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文武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益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3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22張)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係以攀爬逾越牆垣、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使上開住處之牆垣、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家有舅舅,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其自述有精神分裂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核閱後發還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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