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員恕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員恕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段靜芬 」應更正為「被害人段靜芬」,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員恕中和被害人段靜芬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雙方之糾紛,竟以加害被害人生命安全之情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頁詢問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前於民國75年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堪認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20號被告員恕中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員恕中與段靜芬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員恕中與段靜芬因金錢債務糾紛而生細故,員恕中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讓我找到你,你會生不如死」之訊息至段靜芬之LINE帳號,致段靜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員恕中復於104年8月27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段靜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幹你娘機歪,沒我給你潑酸啦,臉給你畫畫就好了啦,你娘機歪(臺語)」等語,致段靜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段靜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員恕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靜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員恕中及段靜芬104年8月27日電話對話錄音檔1份、上開錄音檔之通話譯文1紙、雙向通聯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