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被告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以訴外人 張瑞軒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人身保險後,於100年10月28日由張瑞軒佯裝騎乘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交岔口時,為閃避小孩致保險事故發生,再由被告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合計共新台幣(下同)74,638元,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74,638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未為何陳述。
四、本院判斷: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
以張瑞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人身保險後,於10
0年10月28日由張瑞軒佯裝騎乘機車致發生保險事故,再由被告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74,638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及結案工作底稿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影印卷),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亦經本院就此部分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