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遂對」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22號被告李慧如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如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與華美街口其服務之公司內,飲用摻有酒類之飲料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