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吳平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凡 凡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承審法官謝靜雯於庭期中數落聲請人不懂法律,明顯偏袒相對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 吳凡凡間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25號審理中,而承審法官於105年3月21日庭期中數落聲請人不懂法律,明顯偏袒相對人等語。然查,經調取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卷宗及105年3月21日開庭錄音光碟查閱後,承審法官於該期日雖有對聲請人表示其可能對台灣的法律(訴訟法)不了解等語,惟觀承審法官為該言語之前後文,係因聲請人於上訴時提出起訴狀,並主張與原審不同之法律關係,承審法官為瞭解其真意並確認請求權基礎為何,而向聲請人解釋二審程序中起訴狀與上訴狀之不同,及向聲請人闡明前後所主張法律關係之不同,此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實無數落之意。且此等行為,均屬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圍,目的亦僅在於確認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之範圍,聲請人雖認有偏頗情事而為指摘,但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與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以上開情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撤銷準備程序筆錄、將重擬告狀及重訂庭期等,應由聲請人另向承審之合議庭聲請,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