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36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告王俊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東縣延平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曾於民國104年間及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某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擦撞 張育修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俊雄施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育修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104年及105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